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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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科技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统筹发展和安全,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战略支点,以科技强省服务科技强国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创新体制,完善科学技术政策体系,健全科学技术工作机构,优化创新资源配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崇尚科学的社会风尚。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本省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推动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布局建设,支持军民创新资源共享、技术交流和成果双向转化应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聚焦国家战略和高质量发展需求,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科技强省建设要求相适应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元化基础研究投入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规模,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建设基础研究基地。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础研究计划项目,支持开展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依托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展有组织、建制化的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个人等出资设立联合项目,开展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 本省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分类建立前沿引领技术推动型、现有优势技术升级迭代型、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型、瓶颈技术攻关型需求清单并动态更新,有组织地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实施省级重大科技专项。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开展技术攻关项目,取得原始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本省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围绕现代农业生物技术、绿色智慧高效农业生产技术、农产品质量安全与生命健康等重点方向开展农业核心技术攻关,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强化重点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挥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推动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广机构、高等学校、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科技特派员等,为农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促进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及应用,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引导科技领军企业和专业机构建设中试基地,开展概念验证、中试熟化和小批量试生产,加快科研成果从样品到产品再到商品的转化。 第十五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和收益权改革,深化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机制。 建立和完善以能力、业绩和贡献为导向的技术转移人才评价机制,拓宽技术转移转化人才职业通道。 鼓励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横向经费管理制度,支持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投资兴办或者共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企业创新创业基地等服务平台和载体,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以及融资、信息、技术咨询和管理培训等市场化配套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各类机构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本省的科技攻关任务,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引导企业加大技术研发投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落实研发设备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税收优惠等政策规定,多渠道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对企业的科技创新发展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通过自主实施、许可、购买、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对于转化、孵化、产业化产生一定规模直接经济效益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攻关以及小发明、小创造、小革新、小设计等活动,激发创新活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不同层次、各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构建长效合作机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平台,协同推进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核定的岗位总量、岗位结构比例内,自主互聘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培育力度,建立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规模以上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上市企业,落实国家和地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优惠政策,在产品研发、技术创新、人才引进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对承担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的科技领军企业,可以运用财政资金予以相应的奖励或者补助。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企业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承担重大科技项目攻关任务,提升民营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以国家战略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加强科技创新,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保障和改善民生重大科技需求。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估制度,坚持科技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引导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分类制定绩效目标,建立健全差异化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重点体现科技成果产出与应用、人才团队培养、科学技术服务等方面成效,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基于绩效、诚信和能力的科研管理改革试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在运行机制、成果转化、人才培养、投资融资等方面探索创新,支持新型创新主体融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在承担政府项目、引进和培养人才、投资融资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省统筹优化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科技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企业家人才、卓越工程师和大国工匠等科学技术人才队伍结构,建立政府引导、企业参与、社会支持的人才引进与培养多元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优化科学技术人才发展环境,为科学技术人才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础教育中加强科学兴趣培养,在职业教育中加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强化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与科学技术领域创新人才培养的结合,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企业、社会教育机构等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引进机制,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通过挂职兼职、项目合作、技术咨询、多主体联合聘用等方式引进人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激励机制,引导科学技术人员向生产科研一线流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对选派的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申报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科学技术人才在企业设立、科研条件、成果转化、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落户、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对从事基础性研究、农业和社会公益研究等研发周期较长的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基础性绩效工资比例。 第三十四条 承担财政资金投入的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国有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间接费用用于绩效支出。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获取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的现金奖励,获取转化科技成果所得股权激励收益,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或者递延缴纳等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高层次紧缺人才的财政补贴政策。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分类评价,完善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学技术人员评价机制。不以论文、职称、学历、奖励等作为申报科学技术人才项目的主要依据或者限制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科学技术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接续的政策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办法、畅通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渠道、创新民营企业职称评价方式,对论文、职称外语等不做限制性要求,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考核,注重市场认可和对企业的实际贡献。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专利成果、技术突破、工艺流程、标准开发、成果转化等可以作为职称评审的内容。 鼓励民营企业科学技术人员申报职称,民营企业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优秀青年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人才培养体系,培育高水平技术经理人等科技服务人才,建立市场化薪酬和用人机制,促进科技供给与产业需求有效对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在科技计划项目、专家遴选、科技表彰、科技奖励等方面向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倾斜,适当提高对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支持比例。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鼓励和支持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六章 区域创新与合作交流 第四十条 本省建立健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统筹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增强区域创新体系整体效能,推动区域创新发展。 第四十一条 本省加强西安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在创新平台布局、主导产业培育、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强化区域协同创新,发挥其创新引领、辐射带动、开放合作的作用,参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融入国际创新网络。 西安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加强战略科技力量和创新体系建设,围绕重点科学技术领域,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建好国家重大科学基础设施,构建特色鲜明的现代化产业和新型实验室体系,建设国家重要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中心、高新技术产业和制造业基地。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推进体制机制和政策制度创新,推广产学研用金融合创新模式,加强创新资源聚集和科技优势转化,引领全省区域创新发展。 支持各类科技创新改革举措在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先行先试,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深度融入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构建秦创原创新交流合作平台,支持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创新资源聚集区建立合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级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等科技园区。支持省级科技园区建设成为国家级科技园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园区打造科技要素聚合区、特色产业聚集区和高质量发展引领区。 第四十四条 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以农业科技创新、示范推广为重点,建设农业科技创新推广核心区和新时代乡村振兴、特色现代农业发展引领示范区,深化区域农业科技合作,布局建设示范推广基地。 建设上海合作组织农业技术交流培训示范基地,拓展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农业技术交流合作,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农业科技创新城。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型科学仪器开放共享平台、科技文献平台、科技报告系统、科学数据中心等建设。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基础设施、科学工程和科技信息资源等向社会开放使用,提高科学技术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多层次科技合作与交流,推进绿色创新,主动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鼓励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型企业在国内外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分支机构;鼓励国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型企业、产业集团等在本省落户、设立分支机构和实施重大项目;鼓励国外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及全球知名高校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引领产业科学技术研发与创新发展。 第七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科技强省建设相适应的财政科技投入增长机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科技投入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财政科技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经费保障机制,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逐步提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确定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科技平台和创新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管理,强化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绩效评价、监管,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率。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信托机构、股权投资机构等创新金融产品,开展股权投资、债权融资、科技保险以及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价值信用贷款等科技金融服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支持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项目,引导激励市场化基金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应用。 第五十二条 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全面履行项目合同约定义务,如实填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按期完成项目任务。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能够证明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 第五十三条 本省加强科技法治化建设和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技监督体系,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构、伪造科研成果,不得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禁止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其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项目;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项目合同责任和义务的; (二)擅自停止项目实施或者变更项目合同内容的; (三)在项目申请、实施等方面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其他影响项目实施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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